新报讯记者张家民通讯员郭学文本市某网络科技公司经理,以天津粹介同欣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取6.5万元为其建立网站,但网站一直未能正常使用为由,将“粹介”告上法庭,要求返还网站设计及开发费。
近日,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原告尚欠被告3000元技术服务费,故一审判令原告给付被告此款。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3年10月1日签订《互联网业务合同书》,E星体育APP约定由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为原告建立网站,原告支付相关开发设计费用,同时确定了网站开发建设的具体方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并向被告支付了开发设计费6.5万元,但被告始终未能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网站也至今未能正常使用。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网站设计及开发费6.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津粹介同欣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以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的,故原告诉讼主体存在问题;其次,本案的诉讼时效过期;再有,原告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网络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这是与事实不符的,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提出反诉,2003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互联网业务合同书》,被告依约业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尚欠合同款3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给付欠款3000元,其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杨某辩称,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其无权要求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
法院查明,2003年9月,原告杨某委托被告天津粹介同欣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筹建企业网站,制作网站网页,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网站初步设计方案。200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技术服务费6.5万元。2003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互联网业务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甲方付清应付乙方的全部款项后,甲方正式享有网站的全部使用权。”及“在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后,本合同自行终止。”等内容。其中,“网站建设所需费用”一节,明确约定了网站的基本结构和被告需要完成的工作内容。2003年10月,被告向原告提交了“X密密网站”网页的设计方案。2003年10月14日,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以原告经营的天津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案外人北京新网互联有限公司申请了英文国际域名同时交纳了申请费60元。2004年11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粹介网络服务合同》,同时原告交纳了域名续展费。2003年11月28日,被告向案外人北京新网互联有限公司租用了绑定域名为的虚拟主机,该主机2004年11月27日失效。原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剩余技术服务费3000元。
另查,在“天津之窗”网站的“津网导航”栏目中,于2006年3月27日仍可查询到“天津市X密密成人用品网”。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互联网业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网站网页的设计方案、申请域名和租用虚拟主机等合同义务。原告提出被告交付的网页设计方案系为案外人制作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认可未按照合同约定首先支付全部技术服务费,故原告无权享有网站的全部使用权,即无权要求被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技术服务费6.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原告已接受,但原告未依约履行给付全部技术服务费的义务,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被告所欠技术服务费3000元的责任,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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